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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康义先与被申请人余万宏、周芳芹及一审第三人张进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义先,余万宏,周芳芹,张进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义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万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芳芹。一审第三人:张进忠,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安和园*******室。再审申请人康义先因与被申请人余万宏、周芳芹及一审第三人张进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义先申请再审称:1.2008年6月30日康义先与张进忠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既将房屋产权过户于康义先名下。同年10月康义先入住涉案房屋时,发现余万宏、周芳芹住在涉案房屋内,康义先将购房之事告知二人。张进忠也将此事通知了余万宏、周芳芹二人。原审判决认定余万宏、周芳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期间,康义先一直未向二人主张过该房屋的产权,张进忠亦未通知过二人其已经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康义先,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张进忠明知其有以涉案房屋来补偿周芳芹工伤费用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被余万宏、周芳芹长期占有使用,却与康义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恶意串通,损害余万宏、周芳芹的利益,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判决驳回康义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周芳芹的工伤赔偿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不应与本案混淆在一起。余万宏、周芳芹虽与张进忠协商解决工伤问题,但张进忠与余万宏、周芳芹并未因此达成以涉案房屋抵顶周芳芹工伤赔偿费用的协议。第二、本案讼争房屋被余万宏、周芳芹居住,康义先一直并不知晓,不存在与张进忠恶意串通的行为。在庭审中张进忠与余万宏、周芳芹认可涉案房屋张进忠交由余万宏、周芳芹二人暂时居住,余万宏、周芳芹二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所以,余万宏、周芳芹二人与张进忠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张进忠有权随时要求二人交还房屋。第三、康义先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余万宏、周芳芹拒不将涉案房屋交付康义先,是对康义先所有权的侵犯。康义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芳��因在张进忠开办的原中宁县康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张进忠许可,余万宏、周芳芹夫妇入住涉案房屋并装修,至本案成诉二人已居住长达13年。虽然周芳芹的工伤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但张进忠与余万宏、周芳芹夫妇确有以涉案房屋折价顶付工伤赔偿费用的意向。张进忠当庭陈述,康义先未给其支付过房款,其将房屋出售,目的是为了让余万宏、周芳芹夫妇对其提起诉讼。而康义先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事先经过考察,其明知余万宏、周芳芹对涉案房屋装修后长期居住,仍与张进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于名下,康义先对涉案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故二审判决驳回康义先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为康义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义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