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兰英诉被告王志献、程娥姣、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王志献,程娥姣,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郭兰英。被告王志献。被告程娥姣。被告王丽霞。原告郭兰英诉被告王志献、程娥姣、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被告王志献、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向原告郭兰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息,担保人王丽霞。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王丽霞提供担保。两笔借款三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丽霞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献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月9日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4月9日,就该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两笔借款按照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2015年2月17日,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被告程娥姣未作答辩。被告王丽霞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看到其朋友的借据上有其担保,故也要求王丽霞提供担保。在王丽霞不自愿的情况下,王志献逼王丽霞签了字。2014年9月份被告王志献已经停止付息,至现在已经超过一年了,其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0‰,每月9日付息。被告王丽霞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王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至2014年9月19日,两笔借款被告王志献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750元。原告郭兰英给被告王志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志献还本金贰仟柒佰伍拾元,郭兰英,2015年2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2750元,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为本金,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该两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向被告王志献、程娥姣、王丽霞主张过权利,被告王丽霞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被逼迫亦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王丽霞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献、程娥姣偿还原告郭兰英借款197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97250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王志献、程娥姣、王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卫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