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25幢经营某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夏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处卖淫,并与卖淫女夏某等人约定,每次卖淫由足浴店收取台费人民币50元。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25幢的某足浴店内,夏某与廖某(另案处理)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足浴店的1楼一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廖某支付给夏某150元人民币,夏某将其中50元人民币作为台费放进店内柜台抽屉内。同日24时许,夏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足浴店的1楼同一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李某支付给夏某150元人民币,夏某将其中50元人民币作为台费放进店内柜台抽屉内。同年8月29日0时许,夏某与钟某(另案处理)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足浴店的1楼同一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钟某支付给夏某150元人民币。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扣押台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刘某乙、胡某、廖某、李某、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