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智雄与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雄,林莲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吴智雄,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莲芽,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智雄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莲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雄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林莲芽因家庭做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其中2012年1月28日借款8万元,2012年2月3日借款7万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2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莲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莲芽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吴智雄借款8万元、7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智雄与被告林莲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莲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莲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智雄借款本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林莲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