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项祖进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项祖进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华百广场竹园阁406室。诉讼代表人:吕忠仁,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祖进。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虹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项祖进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被告项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苍南法院受理了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作为管理人,发现虹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项祖进个别清偿债务本金6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撤销虹泰公司向被告项祖进个别清偿债务6万元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虹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已出现破产迹象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虹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5、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项光苏个人的银行卡是归虹泰公司使用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虹泰公司社会借款流水账,用以证明虹泰公司社会借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项祖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还款属实,年岁已大,现无钱返还。被告项祖进当庭提交收款凭证一份。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虹泰公司管理人主张的事实,被告项祖进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项祖进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收款凭证是一致的,无需重复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现股东登记为项友树和金秋芬,经营范围为纸张销售等。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接管公司公章和部分财产。2014年8月1日,因虹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替其支付银行承兑汇款款项,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虹泰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次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后变更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虹泰公司员工项光苏通过其银行卡号62×××80※※7197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项祖进6万元,用于偿还虹泰公司向项祖进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偿付以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虹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被告项祖进借款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虹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清偿项祖进借款6万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虹泰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综上,虹泰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虹泰公司个别清偿项祖进借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项祖进提出的不具有偿还能力,因不影响撤销权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对项祖进清偿债务6万元的行为;二、限项祖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项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