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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4日生育女儿王锦。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抚养小孩,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开始嫌弃原告没有赚钱,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并赶原告出门,被告及被告家人强迫原告出去赚钱,如果原告没钱给被告,被告就用各种恶毒语言侮辱原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被告眼中只有钱,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完全把原告当做赚钱的工具,原告确实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愿离婚。即使要离婚,小孩也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起诉状所述有很多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4日生育女儿王锦。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理财型保险一份,共计交纳保费191000元。婚后有共同存款及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