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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吕新爱与苏入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入义,吕新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入义,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爱,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苏入义因与被上诉人吕新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17日8时许,原告吕新爱与被告苏入义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揪拽厮打起来,苏入义和吕新爱身体均受伤。事情发生后,吕新爱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34.43元。此事经安阳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定字(2014)0036号,对被告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入义因琐事和原告吕新爱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毁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入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新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960.43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入义负担。苏入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采用证据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故意将其孙子撞到而发生纠纷,纯属谎言,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公正、不公平,更不合理,被上诉人属无理缠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吕新爱答辩称,上诉人不讲理,堵路不让我们走,她和街坊四邻处的都不好,上诉人打的我满脸伤还打我的脖子,我小孙子也被她骑电动车撞了,上诉人住院就是为了要钱,她自己在街上说她打了我还让我赔她钱,应该让她赔付我住院的费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我就没有见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入义负担。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