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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周宏亮、兰晋平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宏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申请人兰晋平,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被申请人张会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忠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参加了审查。被申请人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称,2012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周宏亮14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到201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兰晋平、张会珍以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永乐苑翡翠园17幢2单元3-4层301号房屋为授信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申请人周宏亮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483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周洪亮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开通了”周转易”功能,约定申请人提供额度为142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宏亮首次发放周转易贷款人民币142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7.8%,罚息执行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贷款汇入被告周宏亮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开户的”一卡通”储蓄卡,卡号为×××。时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日,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需偿还申请人本息合计1451947.33元。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三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未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申请人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抵押房屋尚未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亦未提交有关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兰晋平、张会珍的房产(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永乐苑翡翠园17幢2单元3-4层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地号:3269000)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合计1451947.33元;以及以145194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受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