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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火强与何华坤,何水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强,何华坤,何水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何火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坤,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何水清,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何火强诉被告何华坤、何水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因地界问题引起纠纷。2014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原、被告双方为处理上述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何华坤突然凶残的一拳打向原告的左眼,原告顿时眼冒金星,天旋地转,同时,被告何水清用其早已准备好的尖刀刺向原告胸部,原告被刺后即时倒地,不醒人事。周围群众见状即时报警及打120。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镇盛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到茂名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胸壁开放性锐器伤。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619.43元。后茂名市中医院严重,又转向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刀刺伤、刀伤性湿肺等。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84住院天,用去医疗费24101.4元,住院其间人护理,医嘱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20.83元(1619.43元+241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3、营养费8500元(100天×85天);4、误工费13409.27元(57581元/年÷365天×85天);5、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85天×2人);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7项合计99530.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肆意操作原告身体,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原告一年多无法工作,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玖万玖千伍佰叁拾元壹角(995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华坤、何水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2014年2月6日中午14时许,因建围墙问题。原告与被告何华坤、何水清(二兄弟)双方发生争辩推打,争辩中,被告何水清用小刀将原告左边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被送到镇盛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到茂名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胸壁开放性锐器伤。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619.43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2月7日转向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出院。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刀刺伤、刀伤性湿肺等。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84住院天,用去医疗费24101.4元,住院其间人护理,医嘱随诊,注意休息。另查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何水清作出茂公南行罚决字[2015]02644号处罚决定书,对何水清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是个体经营户,经营销售玻璃及玻璃配件生意,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20.83元(1619.43元+241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3、误工费13409.27元(57581元/年÷365天×85天);4、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85天×2人);以上4项合计68030.1元。以上事实,有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华坤、何水清因邻里事务纠纷与原告争吵,被告何水清以刀刺伤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水清、何华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5720.83元(1619.43元+24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85天×2人)、误工费13409.27元(57581元/年÷365天×8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要求营养费8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治疗花费了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何华坤、何水清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57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13409.27元、护理费20400元合计68030.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致害人使用刀致害手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何华坤、何水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何华坤、何火强应赔偿共计70030.1元(68030.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何华坤、何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华坤、何火强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0030.1元给原告何火强。驳回原告何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何华坤、何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胜林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