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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秦卫峰、汪贵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秦卫峰,汪贵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峰,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汪贵高,身份情况同下。被告:汪贵高,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97元;⑵.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49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9月5日,被告秦卫峰驾驶被告汪贵高所有的粤S803**号货车追尾陈某某驾驶叶某某所有的粤S222**号轿车,导致粤S222**号轿车碰撞袁某某驾驶的粤S94C**号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22**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0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经查,该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原告声明放弃对粤S94C**号车(无责)的司机、车主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放弃部分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4.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定损为17350元,同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2497元以及银行付款清单,证明付款10497元给叶某某。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定损报告、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自行定损粤S222**号轿车的损失为12497元,原告与叶某某签订转让书,约定:“叶某某已获得贵公司(以下均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赔款10497元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驶代位追偿权。叶某某确认尚未从致害方或者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获得任何赔付,未放弃对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的追偿权。如已获得赔偿或已放弃追偿,叶某某愿意向贵公司全额退回赔款并承担其他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粤S222**号轿车定损为12497元,实际支付给叶某某10497元,该价格低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0497元,原告享有就该10497元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汪贵高庭审中主张其垫付粤S222**号轿车的修车费7000元,是直接刷银行卡支付至汽修厂。本院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逾期未能提交,后本院两次电话通知其提交,其电话答应提交,但一直未提交至本院,亦未与本院电话沟通。本院认为,被告汪贵高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裁判结果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粤S222**号轿车相对于粤S803**号货车、粤S94C**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承保粤S94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1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秦卫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贵高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秦卫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粤S222**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104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100元限额(两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8397元,应由被告秦卫峰赔偿给原告。被告汪贵高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被告并无拒绝支付赔偿的过错,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限被告秦卫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97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汪贵高对被告秦卫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元,由秦卫峰和汪贵高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