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西充县金山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刘甲,现已成家;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刘乙,现在内蒙古读大学。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猜疑心重,不信任原告,偶因琐事便会絮絮叨叨、喋喋不休,长此以往家庭关系日益紧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特别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西充县金山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刘甲,在南充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二女刘乙,在内蒙古工业大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双方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