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卫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卫国,张亮,吴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新华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邵银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国,个体。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个体。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良,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俊。上诉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被上诉人陈卫国、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上诉人吴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银河公司承建邢台市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2012年12月5日,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吴国良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公司依法取得邢台市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工程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加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确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安全等目标实现,经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吴国良协商,由吴国良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负责承包。2013年1月6日,被告吴国良与原告陈卫国、原告张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第4款约定:签订合同盖章后,陈卫国、张亮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吴国良提供陈卫国、张亮三套施工蓝图、大包合同复印件,如在陈卫国、张亮进场施工交保证金后90天内未能进行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工程保证金在5日内全额返还,吴国良承担总保证金的半年利息,月利息为3%。原告陈卫国、原告张亮与被告吴国良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吴国��签字处加盖了“浙江银河建筑有限公司守敬水城项目部”公章。吴国良在庭审中认可该公章系吴国良自己个人刻制。2013年1月8日,吴国良为陈卫国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吴国良收到陈卫国(有汪彩霞代付)交来邢台守敬水城项目劳务保证金95万元。2013年1月8日,吴国良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白鹤云(张亮委托代付)邢台守敬水城项目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5月21日,银河公司向亚泰公司出具《函》一份,显示:银河公司打入亚泰公司的邢台市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该工程的土方开挖费222.7万元;基坑支护费605万元,以上款项打入银河公司指定帐户,其他工地临时设施设备价位三方确认后再定,具体银河公司指派吴国良同志与亚泰公司及第三方联系并负责处理,银河公司予以承认。2013年10月24日,亚泰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补���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自银河公司承包亚泰公司守敬水城项目建设工程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一、银河公司前期基坑支护、土方挖运、合同履行金等共计支出1297.7万元,此金额双方共同认可。不存在其他投入及费用;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银河公司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银河公司500万元,守敬水城项目主体封顶或2014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6997.7万元,所有返还款项直接打入银河公司指定帐号。被告吴国良作为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亚泰公司将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承包给被告银河公司后,被告银河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承包给被告吴国良。结合被告银河公司向亚泰公司出具的《函》及双方签订的《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吴国良系被告银河公司授权的关于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吴国良对该项目做出的任何行为表示,均系代表被告银河公司作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内部分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银河公司应当对被告吴国良针对该项目做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吴国良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其依据与被告吴国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向被告吴国良交纳了保证金195万元(陈卫国交纳95万元、张亮交纳100万元),但因该工程一直未能施工,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吴国良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只有吴国良的签字,没有被告银河公司的签章,但被告银河公司应当对被告吴国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银河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陈卫国保证金95万元及利息,归还原告张亮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月利率3%,原告当庭主张月利率为2%,未增加被告义务,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银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卫国利息:依照协议约定,在吴国良收到保证金之日起90日内未能进行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银河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总额半年利息,故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为95万元×2%×6个月=114000元,2013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银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亮利息:依照协议约定,在吴国良收到保证金之日起90日内未能进行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应当支付保证金总额半年利息,故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为100万元×2%×6个月=120000元,2013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审判决:一、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卫国保证金9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共计1064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亮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11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卫国与原告张亮对被告吴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银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1、在本案判决书第三项倒数第二段中所列诸多书证中,上诉人只收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其他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委托付款书》、《收条》、《函》、《补充协议》上诉人未收到证据副本,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真实、客观均存疑。如存在上述证据,按照程序规定,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至上诉人,而上诉人直至上诉之日仍未收到上述证据,因此本案程序违法。2、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虽未参与庭审过程,但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清楚明白的陈述了上诉人与吴国良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从一审法院寄给上诉人的证据副本中的两份合同中也看不出有任何关系。3、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国良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吴国良系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认定显然属于认定错误。4、在本案中,且不说上诉人与吴国良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假使双方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那么其内部承包本身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其实可以去调查取证,上诉人在劳动局及住建主管部门备案的员工中显然是没有吴国良的。因此,吴国良与上诉人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5、本案中,吴国良在判决书第三项第一段中已经承认其所加盖的项目部章系其私刻,因此该段中所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就应当否定其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后面的认定却又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对于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显然错误。6、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吴国良将9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居然没有让吴国良进行提供,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认定吴国良将9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国良将100万元交给所谓挖土方的人。7、本案中,上诉人与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施工,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补充协议。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民法通则》第63、64、65条是关于代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明证明吴国良有代理权,因此法律适用错误。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私刻项目部章加盖的分包合同不属于合法合同。本案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错误。综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卫国、张亮答辩称,一、一审中证据《函》及《补充协议》证明吴国良系上诉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二、吴国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均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国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吴国良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以银河公司为甲方、吴国良为乙方、吴禹尧为乙方履约保证人,双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市守敬水城大型商业综合体,由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负责承包。……二、核算方式。1、本项目乙方净缴纳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2、本项目所涉及当地的��有工程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4、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此承包合同内规定的费用后,盈余归乙方所有。若发生亏损,上缴不足或因项目部经济纠纷而引起的全部债务由乙方全额赔偿并以个人财产变项目部的债务抵压、亏损承担无限责任。……九、施工分包与工资管理。……6、由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公司发放。十、工程保修: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乙方应做到及时、彻底,并承担全部保修责任。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制。……十三、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需甲方以资金支持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甲方支持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月息1.5%,并按月结算支付,甲方在工程款划拨予以扣回。2014年12月29日陈卫国、张亮将银河公司、吴国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浙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陈卫国保证金950000元及利息392540元,归还张亮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413200元,本息合计275574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吴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吴国良以银河公司的名义与陈卫国、张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并据此收取了陈卫国、张亮的保证金共计195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协议还约定如陈卫国、张亮一方进场施工交工程保证金后90日内未能进行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工程保证金在五日内全额返还,吴国良一方承担总额保证金的半年利息,月利息为3%,现陈卫国、张亮主张归还保证金195万元、约定的半年利息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归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体问题,因该保证金系吴国良直接收取,而吴国良不是银河公司的员工,且吴国良与陈卫国、张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时间均在银河公司出具的《函》及银河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之前,吴国良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银河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事先取得了银河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银河公司的追认,而银河公司向亚泰公司出具的《函》中对吴国良的授权是有明确的范围,且范围显然不包括以银河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另外,从吴国良与银河公司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内容来看,银河公司提取3%管理费、税费由吴国良承担,扣除承包合同内规定的费用后的盈余归吴国良,吴国良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吴国良如向银河公司借款需支付月息为1.5%的利息,因此应当认定银河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吴国良,吴国良分包给陈卫国、张亮,并收取保证金,所以应当由吴国良承担归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认定吴国良系代表银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银河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协议约定吴国良承担保证金半年的利息,陈卫国、张亮自愿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此应予支持;陈卫国、张亮要求自起诉日起支付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诉讼中,银河公司主张陈卫国、张亮在一审中提交的《函》不真实,申请对该《函》上银河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银河公司的公章图样作为鉴定检材,因银河公司提供的印章图样与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上所加盖的公章也不一致,因此对于银河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卫国保证金95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保证金9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亮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卫国、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4元,均由被上诉人吴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