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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代某某与魏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A,代B,代C,代D,代E,魏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A,男。原告代B,男。原告代C,女。原告代D,女。原告代E,女。被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代A、代B、代C、代D、代E诉被告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代C、代D、代E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洪,原告代A、代B、代C、代D、代E,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代A、代B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代A、代B系原告张某某与代甲之子。1988年张某某与丈夫代甲跟父亲代某某商量建房事宜,代某某告诉代甲自己无能力修建,同意张某某与代甲自筹资金拆旧房重建。张某某与代甲筹好资金后,将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的老房屋拆了重新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52.07㎡,建筑面积162.31㎡)。该建好的房屋应为张某某、代甲、代某某、魏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各占四分之一。后代甲到相关部门以其父代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2年代甲及代某某相继去世。现因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旧城改造,该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代甲、代某某在去世时均没有立遗嘱。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代甲、代某某的遗产,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对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一幢(价值约20万元)进行分割(其中张某某分割30%,代A、代B各分割8%);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代A、代B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代A、代B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代A、代B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的位置、面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代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魏某A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修建时间及由代甲承包给陈某某、魏某A修建,其修建费用由张某某、代甲与其结算;5、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魏某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修建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代C、代D、代E未出资参与修建;6、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代甲请陈某某修建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的相关情况;7、证人赵某某的证词。拟证明1988年7月代甲及张某某租赵某某的位于某某处房屋二楼2间,让其父母和小妹居住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词。拟证明代甲经陈某B、魏某B介绍,让黄某某帮其在位于某某处的老房子下基础,事后由代甲与黄某某结算并支付工资的情况;9、证人代乙的证词。拟证明代甲及张某某请代乙到其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彩门帮忙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调查代E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C、代D在本案所争议房屋修建时均已成家的事实。原告代C述称:张某某、代A、代B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是我的父母即魏某某、代某某共同修建的,不是张某某、代甲、魏某某、代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在修建争议房屋时代D、代E均未出嫁。原告代C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C的身份情况。原告代D述称:张某某、代A、代B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是我的父母即魏某某、代某某共同修建的,不是张某某、代甲、魏某某、代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在修建争议房屋时我与代E均未出嫁。原告代D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D的身份情况。原告代E述称:张某某、代A、代B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是我的父母即魏某某、代某某共同修建的,不是张某某、代甲、魏某某、代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在修建争议房屋时我与代D均未出嫁。原告代E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E的身份情况。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客观,代某某出资与被告共同修建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该房屋不属于张某某、代甲、代某某及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被告及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共有物的分割及继承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张某某、代A、代B的诉讼请求是共有物确权纠纷,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中对于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张某某、代A、代B仅仅只能主张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代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继承房屋的产权人为代某某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房屋产权人及申请人为代某某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代某某的事实,代某某具有完全产权;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代C于1989年4月26日结婚,是在房屋修建好以后才结婚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代A、代B提供的1、2、3、6号证据、原告代C提供的1号证据、代D提供的1号证据、代E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代A、代B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代C、代D、代E及被告魏某某有异议,双方均认为建房资金系被告魏某某及丈夫代某某出资,但原告代C、代D、代E及被告魏某某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代C、代D、代E及被告魏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对被告魏某某作的送达笔录,结合本案的案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7号证据,被告魏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结合本案的案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8号证据,被告魏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结合本案的案情,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9号证据,被告魏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结合本案的案情,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第1号的证据,原告代C、代D、代E及被告魏某某均有异议,虽该证据系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交,但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第3、4、5号证据,原告张某某、代A、代B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登记人虽然为代某某,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与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证明目的问题,双方争议房屋系被告及其丈夫代某某出资,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出劳力共同修建,应当认定为该房屋为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与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共同所有。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一栋是属于被告魏某某与其丈夫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被告魏某某与其丈夫代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2、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如何分割及继承。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魏某某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即代C、代D、代E、代甲。张某某与代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二个子女,即代A、代B。魏某某与代某某婚后依法继承了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的祖业木房屋一栋。1988年张某某、代甲在征得魏某某、代某某的同意后,出面联系在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拆旧建新,修建砖混住房一栋(座南向北,占地面积为52.07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162.31平方米)。代C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代E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代D、代C、代E在修建争议房屋时均未出资修建。1988年年底房屋落成后,张某某、代甲以其名义办乔迁酒,之后张某某、代甲、魏某某、代某某一起在争议房内生活,1995年张某某、代甲从争议房屋搬出,居住于某某处。代甲于2002年7月15日(农历)去世,代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农历)去世,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由被告魏某某居住。1990年以代某某的名义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5月28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所向代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31日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代某某颁发印土国用(2003)字第2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52.0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原旧屋系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继承的祖业房。1988年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在征得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的同意后,出面联系在印江自治县某某处原旧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修建了砖混住房一栋(座南向北,占地面积为52.07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162.31平方米),原告代D、代C、代E对争议房屋均未任何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及丈夫代甲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属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共同共有。关于争议房屋份额分割问题,双方所争议房屋在拆旧建新前系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继承祖业所得,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代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在修建争议房屋过程中出面联系拆旧建新的相关事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同时原告张某某、代A、代B、代C、代D、代E及被告魏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修建争议房屋时的出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的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代甲各自享有20%的份额,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各自享有30%的份额更为符合客观实际。代甲于2002年农历7月15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代A、代B及被告魏某某、代某某共同继承代甲对争议房屋20%的份额,即各占4%,则原告张某某享有对争议房屋24%的份额,被告魏某某、代某某各自享有对争议房屋34%的份额,原告代A、代B各自享有对争议房屋4%的份额。被告魏某某与代某某婚后生育有代D、代C、代E、代甲四个子女,代某某于2003年农历1月15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被告魏某某、原告代D、代C、代E、代A、代B,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被告魏某某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对继承份额应当予以照顾,故代某某死亡后对其享有争议房屋34%份额中的14%的份额由被告魏某某继承,原告代D、代C、代E各自享有5%的份额,原告代A、代B共同代位继承5%的份额,即代A、代B各占2.5%的份额。故原告张某某享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24%的份额;原告代D、代C、代E各自享有5%的份额;代A、代B各自享有对争议房屋6.5%的份额;被告魏某某享有对争议房屋48%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享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24%的份额;二、原告代A、代B各自分别享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6.5%的份额;三、原告代D、代C、代E各自分别享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5%的份额;四、被告魏某某享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处房屋48%的份额;五、驳回原告张某某、代A、代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予以减交人民币1150元,原告张某某、代A、代B共同承担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松审 判 员  王 钱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