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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1171357-6。法定代表人:黄其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滁州市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