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在白沟镇电子大厦二楼王某经营的亨源通讯店的柜台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13601002236115)、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9244062268280)、苹果平板电脑一个(串号FPFP2522F196)。上述赃物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鉴证价分别为:1500元、6200元、2700元,鉴证金额总额为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赵某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意见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