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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官华与李祖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华,李祖军,黄忠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王官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功(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弛(系特别授权)、陶琼,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忠祥,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官华与被告李祖军,第三人黄忠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李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陶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华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祖军承包了巫山县官渡镇杨坝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第三人黄忠祥为被告担任会计职务,在工地上负责收发材料、记账、签发运费凭据。原告王官华长期给被告在该工地上运输工程材料后,第三人黄忠祥收回原告的运输清单,出具由他签名的运费结账凭据四张,共计139040元,并且原告书面承诺,该运输费用由他负责给付。被告已给付给原告运费65000元,尚欠740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运输费7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军答辩,被告方对于原告欠款是事实,但只欠原告38270元。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该运输费由被告给付,但没有注明给付的总额。品除由原告出具的领条、借条以及被告方所收到的运输单后,被告方只应付给原告382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祖军承包了巫山县官渡镇杨坝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并雇佣第三人黄忠祥为工地保管员,负责点收材料。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王官华为该工地运输工程材料。当工程材料交第三人黄忠祥或案外人陈某某点收后,原告王官华取得由点受人签字的报账凭据,然后经与运单审核,获得报酬,并出具领条。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祖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官华、张海青所拉的运费一切由本人负责:以实际单据结账(帐),所欠的运费,冬月底结清(已给材料款)。如不结清杨坝的房子,由王官华、张海青随便处理”。庭审中,原告王官华出具前述报账凭据四张,金额合计135380元;被告李祖军现有领条等付账凭证,金额共计56000元;原告王官华陈述,被告已经支付6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4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官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祖军的户口证明、第三人黄忠祥的户口证明、报账凭据四张、承诺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李祖军提交的运单十本、领条两张、收条一张、借条三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官华为被告李祖军提供货运服务,并取得报酬,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王官华出具前述报账凭据四张,金额合计135380元;被告李祖军现有领条等付账凭证,金额共计56000元;原告王官华陈述,被告已经支付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四张凭据的金额合计为139040元,与实际提供的凭据合计数额不符,以实际提供为准,即为135380元。被告提出原告签字确认的运单,金额合计为10427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66000元,尚欠金额为3872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出具的四张报账凭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0380元(135380-65000=70380元)。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报账凭证仅有第三人黄忠祥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方在点收材料和支付报酬时,仅在材料点收环节向提供运输方出据,因此原告只能获得材料点收人员出具的报账凭证,且第三人黄忠祥系被告李祖军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3年农历腊月1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承诺书约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四张凭据中有两张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故本院调整该两张凭据所载金额合计为60250元的运输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算。被告提出未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是原告不予配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官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祖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官华运输费用70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013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6025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交纳825.5元,由原告王官华负担40元,被告李祖军负担7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