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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借钱赌博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成人,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如果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同原、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原告罗某以其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抚养小孩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至起诉仅一年多的时间来看,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多为孩子着想,双方尚能和好。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主张离婚,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