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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梁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梁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梁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寿光市金海路西侧美林花园4-5号楼2单元201室(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抵押。2014年3月4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内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5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7812.71元,其中本金45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27812.71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提供总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的位于寿光市金海路西侧美林花园4-5号楼2单元201室(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0884**号。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450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450000元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27812.71元,共计477812.71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信息复印件、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0884**号、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收款回单、潍坊市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波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7812.71元,共计477812.71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自2015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建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梁建波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0884**号项下房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7元,减半收取438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