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5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豫P9G3**”小型普通车,顺郸城县吴台镇段岭至汲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与虎岗乡林场到路集公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王令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令奇及乘车人褚兰次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弃车逃逸。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x到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x及其家属李明志、李明江与被害人家属王亚飞、褚松安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全部赔偿各项损失五十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x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