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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马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马XX,女,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若生,系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陈XX,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生、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夫妻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生活习惯差距较大,无法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应以家庭为重,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原告户口簿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普宁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陈XX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4月30日在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经常吵架和打架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