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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诉被田双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田双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顾忠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兵,思南县思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双凤,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科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思南支行”)诉被告田双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刘仁兵、被告田双凤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李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田双凤到原告处办理取款业务,取款8万元,原告员工给被告现金金额20元的一捆(2万)、金额50元的两捆(1万)、金额100元的五捆(5万),原告员工误以为金额20元的一捆是1万元,又从箱子里面拿出金额100元的一捆(1万)给被告。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刚开始同意退还4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现金1万元。被告田双凤辩称:我不知原告员工多给了我1万元,取钱是替我弟弟还账,钱到手后直接给了他的债权人。原告员工没有将面额20元的纸币通过点钞机清点,无法得出金额20元的一捆是2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田双凤到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处要求取款8万元,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的工作人员经点钞机清点后交付被告田双凤6把面额100元的纸钞(一把100张)、2把面额50元的纸钞(一把100张)。同时,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的工作人员还交付被告田双凤一捆(10把)面额20元的纸钞,但没有经过点钞机。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思南支行提供的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交付被告面额20元的10把纸钞没有通过点钞机清点,但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州省分行现金出纳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点准:纸币每捆10把,每把100张……”之规定,结合监控录像显示,可以得出每把100张,即面额20元的1捆纸钞总金额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之规定,被告指明取款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其9万元,被告无合法根据受领原告多给付的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双凤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人民币1万元。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