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监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来江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来江、男、汉族、身份证号:6501051968********,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吴来江因与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水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乌中立终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吴来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乌市劳动监察大队长青二队劳动监察支队给吴来江出具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结案法律书面文书;在法庭上给吴来江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吴来江在原单位的档案。本院认为,吴来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乌市劳动监察大队长青二队劳动监察支队给本人出具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结案法律书面文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吴来江要求判决乌市劳动监察大队长青二队劳动监察支队在法庭上给吴来江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吴来江在原单位的档案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对吴来江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吴来江对该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来江的再申申请。审判长 贾 扬审判员 崔 绍 平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