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詹某与林某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12日,詹某生育一女儿(未取名),现随詹某一起生活。2012年4月27日,詹某与林某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詹某与林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13日,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离婚。同年9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詹某与林某离婚。2013年6月21日,詹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同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詹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詹某再次案诉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案经审理,因詹某与林某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詹某与林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及詹某自行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詹某再次诉请与林某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目前随詹某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可判归由詹某抚养。詹某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林某主张詹某患有××,婚生女儿应由林某抚养,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詹某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未取名)由詹某抚养,抚养费由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詹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未依法查清,判决婚生女儿给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尽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上诉人患有××,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二、上诉人经济能力较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抚养条件,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的“闽香饭店”(价值人民币8万元),原审法院未予以分割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婚生女儿(未取名)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詹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詹某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未取名)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某辩称,婚生女儿(未取名)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结过婚,且已有两个儿子,现在还有孙子,而被上诉人只有这一个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詹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詹某自行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詹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上诉人林某要求婚生女儿(未取名)归其抚养,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詹某双方抚养条件相当,而婚生女孩长期跟随被上诉人詹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将婚生女孩判归被上诉人詹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的“闽香饭店”(价值人民币8万元)应依法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