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商旺寿与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旺寿,郭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商旺寿,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郭建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柯昌建,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商旺寿与被告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旺寿及被告郭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柯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旺寿诉称,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1年2月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单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建光辩称,1、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现实欠原告借款27000元。2、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能让被告分期还款。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郭建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商旺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商旺寿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商旺寿多次催讨,被告郭建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商旺寿与被告郭建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建光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商旺寿可催告被告郭建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商旺寿催讨后,被告郭建光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商旺寿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应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经原告商旺寿催告后,被告郭建光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可从原告商旺寿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息。原告商旺寿的该部分诉请,有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光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却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旺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525元,由被告郭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