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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宋某1,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渑池县。被告靳某,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址同上。原告宋某1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结婚,2003年生下儿子宋某2。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听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儿子在校上学,家中大小事务都由原告一人处理,深感力不从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伍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4、户口本三页。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子宋某2。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其儿子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本该主动告知家人音讯而不告知,被告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情分。因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1与被告靳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2由原告宋某1抚养,被告靳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2021年8月26日止,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