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道新与夏邦榴、张立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新,夏邦榴,张立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崔道新。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夏邦榴。被告:张立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红。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道新与被告夏邦榴、张立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夏邦榴、张立奎赔偿原告崔道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402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道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管红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邦榴、张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原告崔道新驾驶电瓶车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夏邦榴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浙L×××××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道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夏邦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道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崔道新,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县五河镇桃李村高坪组20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四、营养费: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医药费27545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855.4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08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951.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637.5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有兄弟三人,母亲需抚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系数应为31%,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惯例赔偿系数可为3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本案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十二、鉴定费41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三、财产损失1250元,为此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认定其财产损失4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夏邦榴、张立奎已支付款项2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夏邦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崔道新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夏邦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夏邦榴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夏邦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责任,并考虑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4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夏邦榴还应赔偿原告37402元。因本案被告夏邦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夏邦榴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37402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7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道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802元,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道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已减半),原告崔道新负担2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