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庆龙与梁国华、何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龙,梁国华,何清,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江庆龙。被告梁国华。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润州民营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庆龙与被告梁国华、何清、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龙、被告梁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国华、何清自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被告梁国华、何清共计欠原告借款210万元。故要求被告梁国华、何清归还借款210万元及约定利息;要求正华鞋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国华辩称,所��21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何清、正华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国华、何清自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被告梁国华、何清就欠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210万元,月息按21000元每月支付。被告正华鞋业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2014年11月2日,三被告又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84000元,月息按840元每月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借条为欠利息所出具,同时承认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国华、何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法规对利率的上限规定,故被告梁国华、何清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正华鞋业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日三被告所出具的金额为84000元借条,虽约定了计算复利,原告并未提出主张,但该借条证明了被告梁国华、何清截止2014年11月2日欠原告四个月利息的事实,即被告梁国华、何清欠原告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并扣减梁国华、何清于2015年2月17日所支付4万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华、何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庆龙归还借款2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减被告梁国华、何清已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3元,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梁国华、何清负担25403元,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国华、何清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民陪审员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