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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肖志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805号罪犯肖志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5)郴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肖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肖志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志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85.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志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志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志强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