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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刘光有、安国清、安国成、李军、范新春、白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查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安某甲,女。被告:安某乙,男。被告:李某,男。被告:范某某,男。被告:白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某、安某乙、李某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有效期二年,在此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贷款,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能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因此,被告安某乙、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13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和白某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安某乙、李某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白某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其立借据一张。截止2015年7月15日(即诉状之日)被告已还本金465.54元,未还本金49534.46元;已还期限内利息6743.25元,未还期限内利息315.77元。自2014年1月1日(第十一期还款)开始,刘某某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总是拖延不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和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刘某某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66329.72元(本金49534.46元+利息及罚息16795.26元);判令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1.87%继续计算;判令被告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刘某某和安某甲是夫妻关系,二者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3、借据。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刘某某亲笔签署。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安成国、李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三人农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安某乙、李某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对上述的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和白某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安某乙、李某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白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贷通知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5年7月15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截屏还款流水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15日刘某某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范某某、白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安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安某甲(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安某乙、李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范某某、白某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安某乙、李某三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刘某某立具借据一张。截止2015年7月15日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9534.46元、尚欠利息罚息16795.26元。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借款49534.46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足以认定,其理应按约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刘某某与安某甲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安某甲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乙、李某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有双方所签联保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乙、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某某、白某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白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要求范某某、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范某某、白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白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49534.46元。二、被告刘某某、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及罚息共16795.26元;2015年7月1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安某乙、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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