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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金家田与胡万胜、宣城市棕榈泉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田,胡万胜,宣城市棕榈泉洗浴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98号原告:金家田。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胜。被告:宣城市棕榈泉洗浴中心。经营者:刘忆凝。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家田诉被告胡万胜、宣城市棕榈泉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棕榈泉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田及委托代理人甘金林,被告棕榈泉洗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通过胡万胜介绍到棕榈泉洗浴中心做工,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月,原告所做的工程结束,还剩32078元工资一直未领到。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3207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棕榈泉洗浴中心的信息;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款及劳务费与两被告有关,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胡万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棕榈泉洗浴中心辩称:棕榈泉洗浴中心对原告的诉请不知情,是否拖欠工资款及拖欠多少工资款不清楚;原告与棕榈泉洗浴中心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棕榈泉洗浴中心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胡万胜施工,原告系胡万胜的劳务工,原告起诉棕榈泉洗浴中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棕榈泉洗浴中心将工程承包给胡万胜,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价款共260万元,而棕榈泉洗浴中心已支付胡万胜320万元;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即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棕榈泉洗浴中心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棕榈泉洗浴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棕榈泉洗浴中心的基本情况;二、《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棕榈泉洗浴中心将工程承包给胡万胜的事实,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价款260万元,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的原告与棕榈泉洗浴中心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胡万胜系劳务关系;三、收条复印件13份及领条、转账凭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棕榈泉洗浴中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胡万胜全部加工承揽款项320万元,合同价款是260万元,且多付了60万元,亦证明原告与棕榈泉洗浴中心无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棕榈泉洗浴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欠条是原告与胡万胜达成的契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棕榈泉洗浴中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对关联性无意见,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棕榈泉洗浴中心所举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棕榈泉洗浴中心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2013年5月10日,棕榈泉洗浴中心与胡万胜签订2份《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胡万胜为棕榈泉洗浴中心场所进行施工。后胡万胜组织原告为其上述工程做瓦工工作,2014年1月28日,胡万胜就原告上述工作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金家田瓦工工资叁万贰仟零柒拾捌元整(32078元)5月30日前归还注:施工于棕榈泉水会具条人:胡万胜2014.1.28”。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原告在胡万胜处从事劳务工作,尚欠32078元工资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胡万胜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胡万胜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棕榈泉洗浴中心支付上述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棕榈泉洗浴中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棕榈泉洗浴中心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家田劳务工资32078元;二、驳回原告金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公告费60元(金家田、金家乐、万明浩、张林、吴东诉胡万胜、棕榈泉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五案公告费共计300元,本案60元),合计662元,由被告胡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