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张广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张广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3018号原告:李秀云,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负责人:李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诉被告张广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云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广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双(龙)邵(庙)路路口与原告李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李秀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秀云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系合法行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果事故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等信息与行驶证相符,为被保险车辆,被告保险公司统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是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应当可呕出非医保用药;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张广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张广成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尾号为4427和4802两张票据住院时间存在重叠现象,对于发票尾号是5419和5396的两张门诊发票,应提门诊病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均为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费收据且出具住院费用清单,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张广成的驾驶证已拖审,但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张广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广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双龙邵庙路路口与原告李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碰,造成李秀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云于2015年6月30日受伤当日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日,经治疗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神志昏迷……刺痛四肢无反应”,被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7月3日送回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7月29日出院,治疗后患××情好转,为进一步康复治疗,予以出院。出院情况:神志中度昏迷,刺痛不睁眼……肢体刺痛屈曲,肌张力高,病理征阳性。出院医嘱: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3332.11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与张广成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以上保险有效期均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广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张广成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中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成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云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至2015年7月31日李秀云的医疗费为93332.1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332.1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6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云666**元;二、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