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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学芬与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芬,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胡学芬,女。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鹏,男。委托代理人李小莲(特别授权),女。系被告程鹏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组织机构代码70913512-1。负责人曾继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原告胡学芬诉被告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胡学芬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程鹏驾驶川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前公路17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原告身旁停放的手推车相撞,手推车被撞至马路对面后又与张志强驾驶的川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程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学芬和张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8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程鹏赔偿原告医疗费43344.20元、误工费14790元、护理费120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200707.70元(扣减被告程鹏垫付的医疗费后为17870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鹏承担。被告程鹏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计算方式有所不当,应按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2.对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之母有子女二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法律规定;3.请法院查明原告户籍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4.他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程鹏驾驶的川XBXX**号车在他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任险,他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7他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本案涉及无责车辆,应在原告赔偿的范围内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险份额;9.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应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否则他司坚持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程鹏驾驶川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前公路17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原告身旁停���的手推车相撞,手推车被撞至对侧马路后又与张志强驾驶的川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程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学芬和张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安世纪医院接受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13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积血;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4.脑挫伤;5.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共产生医疗费44901.20元,其中被告程鹏垫付1355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4年6月1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学芬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2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6.92元。原告之母程世碧生于1936年3月10日,程世碧共生育胡学芬、胡学贵两个子女。被告程鹏所驾驶车辆川XB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志强所驾驶川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庭审调查中,原告与被告程鹏、人民财保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保单复印件、保险单抄件;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8.《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9.被告垫付原告费用的收条;10.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鹏驾驶���动车因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与原告身旁停放的手推车相撞,手推车被撞至对侧马路后又与张志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强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程鹏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志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应获赔偿的医疗费已超过本案二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之和,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本案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程鹏与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可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原告与被告程鹏、人民财保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对非保险赔偿医疗费案例确定的通常范围,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至其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其纳入本案的误工费为9167.85元(1646.92元÷30天×16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四川省服��行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其纳入本案护理费为11963.28元(31642元÷365天×1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支持其纳入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2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其纳入本案的营养费为2760元(20元/天×138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第二次伤残等级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予以计算,原告纳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06.75元(18027元÷2×5年×10%),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审判实践经验酌情支持2500元。因第二��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较之于第一次鉴定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的显著变化,本院未予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侵权人程鹏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学芬因交通事故纳入本案的损失:医疗费44901.20元、误工费9167.85元、护理费11963.28元、交通费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2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750元、第二次鉴定费2720元,以上共计13179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学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81.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学芬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学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818.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学芬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学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86.02元;由被告程鹏赔偿原告胡学芬医疗费、第二次鉴定费9455.18元(44901.20×15%+2720);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750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程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557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1272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808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9668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程鹏4101.82元;三、驳回原告胡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胡学芬负担47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1467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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