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闫才、芦风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路广,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才。委托代理人闫晓亮,系被告闫才长子。被告芦风鸣。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才、芦风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闫才委托代理人闫晓亮、被告芦风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礼县信用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被告闫才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用于够煤,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1.7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芦风鸣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50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闫才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闫晓亮口头答辩称,对本次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芦风鸣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配合相关部门处置闫才名下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才在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芦风鸣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闫才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50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芦风鸣、闫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崇礼县信用社与被告闫才、被告芦风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闫才向崇礼县信用社所贷用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芦风鸣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原告崇礼县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从2013年3月14日到2015年7月13日利息及罚息5507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万元、利息及罚息55071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215071元,二、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待该款项还清之日再另行计算。三、被告芦风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闫才、芦风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