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久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路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久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路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08号原告徐久丰,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代表人王姝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路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久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路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久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路海涛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孙永利驾驶蒙DMC6**号轻型普通货车有王海龙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徐久丰驾驶蒙DNY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久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久丰无责任,孙永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及被告均已赔偿。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腔隙性脑梗塞”。花医疗费2049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8364.00元、陪护费1923.56元、营养费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永利驾驶的路海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次事故已一次性调解完毕,对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在异议,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两次住院间隔期间是否发生过与二次住院相关的诱因。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二次住院的损失。被告路海涛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费用,经交警队调解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第二次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孙永利驾驶蒙DMC6**号轻型普通货车有王海龙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徐久丰驾驶蒙DNY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久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久丰无责任,孙永利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腔隙性脑梗塞”及住院治疗19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路海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住院的费用与被告无关。3、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494.3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4、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住院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与被告协商调解。路海涛赔偿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了6000.00多元,因身体未恢复,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330.09元,均是被告路海涛承担的,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他们没有支取,是路海涛支取的,给付了他6023.56元,医疗费27330.09元。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二被告已全部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次住院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按50天计算的,护理费共计6023.56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同时有保险赔款计算书两页。被告路海涛质证认为,第一次路海涛赔偿原告17000.00元,此事故已经解决完毕,此协议书是原告出院当晚签署的,又过了半个月以后原告去医院复查,没问题后才调解的,17000.00元医疗费出院时就给付了。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原告徐久丰、被告路海涛申请分别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原告伤病因果关系、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久丰双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徐久丰住院期间用药,均在合理范围之内。第二次入院后徐久丰误工期限拟90日为宜。同时路海涛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徐久丰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路海涛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孙永利驾驶蒙DMC6**号轻型普通货车有王海龙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徐久丰驾驶蒙DNY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久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久丰无责任,孙永利负全部责任。孙永利驾驶的路海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及被告均已赔偿。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腔隙性脑梗塞”。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徐久丰双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徐久丰第二次住院期间用药,均在合理范围之内。第二次入院后徐久丰误工期限拟90日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9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40.00元/天×19天)、误工费7380.00元(82.00元/天×90天)、陪护费2121.00元(101.00元/天×21天一级护理2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永利驾驶被告路海涛所有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海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海涛按孙永利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久丰的医疗费2049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计款21254.32元,由被告路海涛赔偿;二、原告徐久丰的误工费7380.00元、陪护费2121.00元计款950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徐久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元,鉴定费4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107.00元,由被告路海涛负担380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久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