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小武诉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武,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润,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顾卫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小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顾卫军、李建军共同出资并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态农林科技技术研发、种植、畜禽养殖、农林技术咨询服务、农林产品研发、销售,2012年5月28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公司住所地、管辖单位。2011年4月28日,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5301.7亩林地之《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48年。2011年1月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小武发放工资4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委受理的李大林、李小武、袁强三人与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因逾期没有仲裁裁决,已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7日,李小武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工资12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小武当庭撤回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同时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通信资料、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会议记录、原公司员工银金山书面《证明》、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通信资料显示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份,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公司经常委托李小武检查工作、时间截止2013年7月份。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小武提交公司股东李建军书面《证明》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明》显示李小武担任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出纳、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未作约定,原告李小武为证明其与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李小武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30个月的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以及3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小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公司成立即开始上班,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劳动过程、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劳动者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小武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通信资料、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会议记录、原公司员工银金山书面《证明》、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小武提交公司股东李建军书面《证明》作为补充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信资料显示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份,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公司经常委托李小武检查工作、时间截止2013年7月份,李建军《证明》显示李小武担任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出纳、每月工资4000元,李小武提交证据所反映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特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李小武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李小武发放2011年1月份工资4000元,截止2013年7月份尚需支付工资120000元(4000元×30个月)。双方自始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小武支付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小武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4000元×3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7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李小武与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三、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小武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四、驳回李小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钧文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伍 静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