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思敏与张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思敏,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2443。委托代理人:黄艳明,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被告:张丽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址: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为×××4326。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杨思敏诉被告张丽芳资金返还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张丽芳提供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清远市清城区做个体户,经常居住地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四号区的5号楼201房。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上述拟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丽芳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四号区的5号楼201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骆华建审 判 员 陈健聪人民陪审员 梁桂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