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秀珍与甘泽华、刘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秀珍,甘泽华,刘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赖秀珍。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泽华。被告刘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刚,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楠,分局法制科干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秀珍诉被告刘强、甘泽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4405号、4413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甘泽华,被告刘强,被告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珍诉称,2015年6月4日10时01分许,被告甘泽华驾驶川A***0**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赖秀珍超过规定时速沿锦绣路从同安路方向往忠北路方向行驶至锦绣路同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从同安派出所驶出上锦绣路左转弯的由被告刘强驾驶的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赖秀珍,甘泽华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秀珍无责。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赖秀珍与被告甘泽华系母女关系。被告刘强系公安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14.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事发后,被告刘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安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事发后,被告公安分局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8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01分许,被告甘泽华驾驶川A***0**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赖秀珍超过规定时速沿锦绣路从同安路方向往忠北路方向行驶至锦绣路同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从同安派出所驶出上锦绣路左转弯的由被告刘强驾驶的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赖秀珍,甘泽华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秀珍无责。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赖秀珍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所用医疗费47139.0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休息3月,门诊随访6月,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定期(出院后前一月每两周一次,其后每月一次)门诊神经外科随访。2015年9月21日,原告赖秀珍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与原告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申请鉴定;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处理5000元,伤残限额处理25076.60元;原告赖秀珍现已年满74周岁,自愿放弃被告甘泽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刘强系被告公安分局的干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泽华与被告刘强按2:8的比例承担,由被告甘泽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承担的8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47139.0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用药情况,酌定扣除18%的自费药计8485.0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确认每天20元计算28天,计5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现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66.70元,原告现已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4628.6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28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予以酌定3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有相应票据,且原告现在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9545.69元,自费药和鉴定费9415.04元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80%即7532.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76.60元,余35054.05元,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80%即28043.24元。被告公安分局承担的2804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该赔偿53119.84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公安分局垫付的30000元、被告刘强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公安分局多支付的22467.97元,被告刘强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公安分局、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赖秀珍1565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赖秀珍15651.87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22467.97元;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强10000元;四、驳回原告赖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负担200元,原告赖秀珍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