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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与张东旭、袁月、赵帅、杨亚丽、赵阳、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张东旭,袁月,赵帅,杨亚丽,赵阳,邓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法执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汉族,职员,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石桥街。被执行人张东旭,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被执行人袁月,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被执行人赵帅,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被执行人杨亚丽,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被执行人赵阳,男,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被执行人邓旭,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执行人张东旭、袁月、赵帅、杨亚丽赵阳、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0513.99元,执行费5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东旭、袁月、赵帅、杨亚丽赵阳、邓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