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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红梅与王金友、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梅,王金友,王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韩红梅,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东关医院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金友,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秀凤(被告王金友妻子),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韩红梅与被告王金友、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红梅、被告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梅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二被告通过原告的哥哥韩伟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金友辩称:借款属实,我承诺两年内还清本息共120,000元。被告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友与王秀凤是夫妻关系,原告韩红梅哥哥韩伟忠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以搞工程为由从原告韩红梅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未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韩红梅与被告王金友、王秀凤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并用于生产生活上,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友、王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红梅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金友、王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