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鹏,被上诉人海伦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哲公司原审诉称:海伦哲公司与恒德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多次买卖高空作业车。2012年12月15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14日,海伦哲公司与恒德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恒德公司从海伦哲公司处购买型号为XHZ5062JGK高空作业车2辆,价款为130万元;型号为XH5112JGKB高空作业车1辆,价款为46.1万元;型号为XHZ5031JGK高空作业车3辆,价款为77.7万元,以上合同约定提货方式均为买受人自取。合同签订后,海伦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德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5日,经与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结算,恒德公司确认还欠货款18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6356元,并承担诉讼费。恒德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郭胜利既是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海伦哲公司的员工。郭胜利作为海伦哲公司的员工,为海伦哲公司在福建市场销售产品,并为建立销售渠道前期支付了大量费用,但海伦哲公司至今未向郭胜利支付销售提成,亦未报销相关费用,故海伦哲公司违约在先,恒德公司无法向海伦哲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海伦哲公司所述不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海伦哲公司所述的合同,恒德公司尚欠海伦哲公司货款仅为77万元。具体而言:对于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金额为130万元的买卖合同,恒德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对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46.1万元的买卖合同,海伦哲公司提供车辆的标准与恒德公司的要求不符,验收报告和日期也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恒德公司也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对于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恒德公司尚欠货款77万元,但在签订合同时海伦哲公司承诺提供新车,实际交付的却是已经使用了3年的车辆,交付时间亦逾期四个月。最后,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海伦哲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德公司向海伦哲公司购买型号为XHZ5062JGK的高空作业车2辆,总价款为130万元,交货方式为出卖人厂内提货,检验标准为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80%、余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等。后恒德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海伦哲购买型号为XH5112JGKB的高空作业车一辆,价款为46.1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购买型号为XHZ5031JGK的高空作业车3辆,总价款为77.7万元,该两笔交易的提货方式、检验标准等约定与双方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但该两笔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2014年10月5日,海伦哲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福州恒德开元还款协议”,载明:“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欠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高空作业车款182万元,经双方确认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2014年10月31号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二、2014年11月30号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三、2014年12月31号前,乙方付甲方37.7万元;四、2015年1月31号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五、2015年2月28号前,乙方付甲方30万元;六、2015年3月31号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七、2015年4月30号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八、2015年5月31号前,乙方付甲方14.3万元;九、乙方如逾期支付车款,支付甲方0.1%/天的违约金;十、郭胜利同志在福建市场只能以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高空作业车;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恒德公司未向海伦哲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恒德公司与海伦哲公司存在多次类似交易,后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伦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欠款总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以往多次交易的结算,恒德公司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恒德公司虽提出海伦哲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货款,海伦哲欠付其提成以及上述还款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等抗辩,但恒德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其偿还的款项不足以对抗上述还款协议,因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报酬纠纷与该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证人孙某到庭作出与还款协议相反的证言,也不足以对抗书证的效力,且恒德公司对其抗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虽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方式为分期分批,部分货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恒德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任何义务,可视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海伦哲公司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恒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一并偿还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付货款182万元。其次,对于海伦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对原买卖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该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但海伦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每笔货款逾期之日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并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146356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635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由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恒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本案诉争,恒德公司已支付购车款1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购买的型号为XHZ5031JGK的三辆高空作业车,其中一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法应减价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海伦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海伦哲公司答辩称:恒德公司与海伦哲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已对账完毕,恒德公司除非举证证明在2014年10月5日之后向海伦哲公司付款的事实,否则,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恒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7张(复印件),证明:恒德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海伦哲公司支付购车款21.5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6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35万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16万元,共计支付购车款137.5万元。2、2014年4月14日购进的三辆高空作业车中的一辆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拓号。证明:海伦哲公司向恒德公司交付的一辆高空作业车存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更改的情况,恒德公司产生经济损失20万元,该笔费用应当欠款中予以扣除。海伦哲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该证据恒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另外,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海伦哲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不可能有更换发动机号的情况发生,并且用户作为市政公司,从购买车辆至今从没有向海伦哲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显示恒德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时间均在2014年10月5日之前,不能证明恒德公司在对账结算后有过付款行为。证据二仅为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拓号,仅凭该拓件不能证明海伦哲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给恒德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海伦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恒德公司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2、恒德公司主张的质量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恒德公司欠付海伦哲公司货款182万元并无不当。首先,恒德公司与海伦哲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对其在协议中签字捺印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欠付货款数额为182万元;其次,恒德公司主张已付货款137.5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0月5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恒德公司仍有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作为认定恒德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二、恒德公司主张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恒德公司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损失20万元,对此,海伦哲公司不予认可,恒德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恒德公司仅提交了一张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拓号,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车辆存在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更改的事实,亦不能反映出给恒德公司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恒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上诉人福州恒德开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