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修文与刘洪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所,刘修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所,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文,农村居民。上诉人刘洪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人民法院(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所的委托代理李少青,被上诉人刘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所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购买了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原百货商场东头房产一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驿道镇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州国用(2014)0571号。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及住宅安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建的建筑物,并返还土地。原审被告刘洪所辩称,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未经许可私自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完全不是事实。1996年被告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建造饭店,开始几年每年向乡建办缴纳占地使用费,并且我方在此经营也是有合法经营手续。原告请求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刘修文作为乙方签订书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将原百货商场东头房产一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只指房屋场地,不包括其它)。一、标的物:原百货商场东头,南北厢房,均以现状为准。二、四至及界定。西至本房屋西墙外皮南北取齐,南至南邻墙基以北五米处止,流水向东,其它界至以产权证为准……五、其他约定:本次转让百货商场东头的标额,因涉及标的物以东羊汤馆(刘洪所处)以及村碑,转让后受让方自行解决处理,本公司该不负责,一切均与本公司无关(招标前已有规则、说明、注明,并同意签字认可)……甲方签字: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刘修文(签名并摁手印)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原告购买的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就座落在东头。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购买的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东至东厢房东外墙根向东延伸6.08米。被告刘洪所建造的饭店座西朝东共8间,南北走向,系西厢房,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购买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房地产时,被告刘洪所的饭店已经营多年。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原件、原三元供销有限公司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月9日,原告购买了三元供销有限公司东边的东厢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宗地图上载明四至范围:北至:建筑红线,临三元大街距路中心13.5米;东至:本宗地墙外根6米,临农贸市场;南至:界桩中心,临三元供销有限公司;西至:本宗地墙外根0.4米,临殷书波。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土地证所载明的四至,其中东外墙根延伸6米有异议。主张有1986年的征地协议及1990年原三元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东边的范围与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及1986年的征地协议不符。1990年土地证显示,东至农贸市场,本单位墙外根。征地协议中关于四至地界,东至农贸大街西边。也就是说当时三元供销有限公司在办证时,东至只到本单位墙外根。在原告与三元供销社的房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中,供销社已经对遗留下来的被告所经营的饭店所占的土地及村碑问题与原告作出明示,故认为原告所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有问题。2、原告办理过户后的房权证(莱房权证驿道镇字第××号)及土地证(莱州国用2014第0571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284.47平方米。房产平面图载明:原告购买的东厢房东北角斜边长1.13米,东厢房东墙南北间距为29.32米,东厢房东西间距9.48米(与原房产平面图载明的间距南北29.3米、东西9.15米、斜边4.2米不一致)。土地证宗地图载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本宗地界桩中心,临三元村道。(图上的地界桩指J4,也就是东厢房东外墙根往东延伸6.08米。与原宗地图6.04米不一致);北至:本宗地J1-J2界桩中心,J2-J3墙外根,距三元大街中心线13.87米(也就是东厢房北外墙根及东北大门至三元大街中心线13.87米,原土地宗地图载明为距路中心13.5米);南至:本宗地墙内根,临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西至:本宗地J6-J7界桩中心,J7-J1墙外根,临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的建筑物多年前就已经存在,在进行房屋测绘时没有人征求四邻的意见,对其确权的内容、四至范围有异议。3、照片14张,用以证实所争议的土地的位置及原告损失情况。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标号1、2、3、4照片的外貌图无异议,对其他照片,一是没有时间,二是也证实不了是如何造成损失的,并且被告是多年建房在前,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建筑,对原告房子造成了影响,是下雨渗水、裂缝造成的,并挡住原告的窗户,影响了原告窗户的维修,造成窗户损坏无法使用。损失数额是自己大体估量的。4、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建房屋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建造。该证明载明:刘洪所(羊汤馆)房屋,是未经过本公司允许占用本公司产权下的土地建成。公司曾经制止,建设中要求其停止建设,建成后也要求其拆迁,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经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首先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没有出示该证据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同时该证据的内容部分和落款部分相差间隙较大,不排除内容是后填写的可能。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所建的饭店该土地系南台子村村委所有,并未在三元供销社的名下,刘洪所当时建饭店时,土地局和土管所的相关人员也到过场,当时也很明确该地与供销社没有关系,刘修文是从供销社处将该房办理的过户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对刘洪所的饭店有过明确约定,三元供销社与原告之间也有利害关系。所以供销社出具的该份证据没有效力。原告认为,本案所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争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三元供销社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可以证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0年三元供销社的土地证复印件及1986年征地协议复印件。1990年三元供销社的土地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是:北至乡中心大街,本单位墙外根;东至农贸市场,本单位墙外根;南至村耕地,本单位墙外根;西至村耕地,本单位墙外1米。被告提交的征购土地协议书(复印件),系掖县三元供销社与三元乡三元村于1986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的四至地界载明:“东至农贸大街西边,西至三元村土地,南至南台子村地堰,北至中心大街沟南沿”。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征购土地协议来源是否合法应由被告举证,对土地使作证应该是完整的土地使用证,并需要结合房产证,三元供销社的办证过程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征地协议原件在三元村委,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国土资源管理局,三元供销社的土地直接涉及到原告办证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应进一步审查原告的证从三元供销社如何演变过来的。1986年征地协议书载明的四至地界及1990年三元供销社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土地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不一致。2、2003年驿道镇南台子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书载明:……所建饭店,地面属临时性占用,地面属权永归集体所有。刘洪所从2003年11月20日开始,每年向村委缴纳租金2000元……。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相关的村委决议及财务手续来证实其真实性。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村委没有权利来处置该土地。3、莱州市驿道镇南台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刘洪所的饭店是1996年修建;南台子村委出具的2005年-2006年收费单据一张,用以证实刘洪所占地经营合法,每年向村委缴纳费用。因单据保存不完整,只提交一张单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证实的内容,证明该房屋1996年所建,缺乏证明力,应按房产证、土地证登记的建造时间为准;提交的单据缺乏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06年1月20日该土地所有权人为三元供销社。被告认为,房屋确系1996年所建,村委对此是明知的,该房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4、驿道镇南台子村委、三元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南台子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洪所现经营饭店所处的位置是我南台村的地方(南台村碑南)。1984年为发展经济将该地建成农贸市场,该农贸市场由我村建设管理使用。原供销社所建南商场东至界限为农贸市场西边,也就是南商场东墙外根(有原三元供销社与三元村征地协议为证)。三元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修文现持有的国土使用证是由原三元供销社变更过来的。2006年供销社对该土地确权时,我只是在土地部门提供的空白材料上签字盖章的,具体内容我不知,材料上所有内容都是由国土所工作人员以后填写的;我对三元供社所持有的2006年土地证有异议。供销社从1990年对南商场办证后(东至本单位墙外根)从未与三元村委办地征地手续,后办证范围更改我村均不知;从1984年开始,现南台村碑南的农贸市场(南台村南北大街)归南台村建设管理使用,与三元村无关。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均是个人名义的证明,应当当庭作证。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所有内容都是个人所说;两村委没有权利对国有土地进行处理。5、驿道镇三元村委委员会和南台子村民委员会行政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实当时原告办证错误,原告所持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侵害了两村委的利益,为此两村委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两村委向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办证时未告知两村委侵害了两村委的利益。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土地证、房产证是由三元供销社变更而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洪所建造房屋经营餐饮业,在原告刘修文从三元供销社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并腾迁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造成损失计算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一、被告刘洪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刘修文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并腾出土地。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修文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洪所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刘洪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1986年征地协议书载明四至及1990年三元供销社土地证载明的四至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土地证载明四至范围不一致,上诉人所占土地并不在三元供销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与莱州市驿道镇南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占土地合法经营,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修文则以上诉人所占土地权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莱州市驿道镇南台子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经营餐饮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并腾迁涉案土地,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1986年征地协议书载明四至及1990年三元供销社土地证载明的四至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三元供销有限公司的土地证载明四至范围不一致,上诉人所占土地并不在三元供销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与莱州市驿道镇南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洪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