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永会与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会,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曹永会,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代黄路19号。法定代表人冷丰庆。原告曹永会诉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晶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飞,人民陪审员刘家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会的委托代理人严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晶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包装检验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离职原因是被告公司停产关闭,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00元/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元(1900元×1个月)。被告聚晶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385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830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聚晶坊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曹永会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385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1964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陈述从2014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还陈述其办理的退休单位就是被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调解书等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举示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于2014年10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次月即2014年1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4年10月30日终止。故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以及被告现已停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晓丽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