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光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杨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法定代表人王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青,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成。委托代理人袁德华,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光成到原告处从事泥土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国诚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杨光成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2月2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光成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6月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30日,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因不服该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3726.5元。同日该委向原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2015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国诚公司向被告杨光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4762.7元。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252元。原审原告国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国诚公司向被告杨光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762.7。因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劳动关系,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杨光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4762.7元。原审被告杨光成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属于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则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光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书中所查明被告工资为150元/天,法院认定被告工资为3262.5元/月(150元/天×21.75天)。此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劳动者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本案中,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国诚公司,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按9个月本人工资,则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62.5元(3262.5元/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法院确定被告杨光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杨光成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575元(3262.5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9个月。则被告杨光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614.4元(4252元/月×9个月×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4个月。则被告杨光成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对于被告杨光成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支出,则法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则护理费用为6160元(8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则被告杨光成应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8元(8元/天×41天)。被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法院酌情主张300元。鉴定费因有票据,法院予以主张233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光成明确放弃在本案中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权利,系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理,法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对被告医疗费不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杨光成因工受伤所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1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护理费3280元、伙食补助费3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38元,共计102805.9元,应由原告国诚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光成。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成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三、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光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80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国诚公司负担,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国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诚公司不支付杨光成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罗能坤承担。其理由是:杨光成从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区域跑向左侧道路,被货车撞伤,故其并非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交通事故认定杨光成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主体明确,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杨光成受伤后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杨光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国诚公司认为杨光成不属于工伤,但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杨光成虽已获得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但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杨光成仍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