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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林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美,女。原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建公司)与被告林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如归还不了,按照三分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该款。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林清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林清美向向建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建公司现金20000元,一年还清,若归还不了,按三分利息算。向建公司经理赵从德在该借条上备注“同意借”,并签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向建公司提供的由林清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林清美作为欠款人应当按借条载明的内容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林清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