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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洪福志诉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志,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洪福志,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东界社区宋洋。代表人洪冷土,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法定代表人许新式,主任。原告洪福志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界十一组(2)]、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界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东界十一组(2)的小组长洪冷土及委托代理人林领导、东界居委会主任许新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志诉称,1999年元月1日,其承包被告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所有的位于宫口田王公内库池塘用于发展淡水鱼养殖,承包期限六十年,面积18亩。池塘每年承包款500元,于每年农历六月十九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后洪福志每年按时交纳承包款。2014年因翔安南部新城建设需要,该池塘被征收。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经多次协商未果,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不提供补偿明细和数额。根据厦府(2014)10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标准,鱼塘每亩按照40000元计算,故洪福志应得补偿款720000元。为此,洪福志请求判令:1、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立即向洪福志支付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7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界十一组(2)、东界居委会承担。被告东界十一组(2)辩称:一、原告洪福志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洪福志根据厦府(2014)10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提出鱼塘每亩按照40000元计算,共计720000元。上述文件第二点规定“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的补偿标准,统一按4.0万元每亩包干补偿,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标准”,这里的土地性质、对象为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而本案中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洪福志诉求按每亩40000元是有瑕疵的,不应采信。2、2015年9月6日,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翔安南部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说明,直接证明:征收诉争土地性质全部为集体土地,而不是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本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到被征收单位的青苗费、地上附属物超包干费每亩15000元的部分采用按实清点丈量,但必须由个人向村集体提出申请,并由村集体向新店镇人民政府征地工作组提出申请,到现场确认是否属于可清点项目,经确认后方可按时清点丈量的严格程序规定。二、洪福志诉争依据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予驳回。1、洪福志与东界十一组(2)1999年1���1日签订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因洪福志于2004年间起未依约履行合同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小组已于2004年9月间依据合同第六条收回鱼塘使用权。2、小组在收回鱼塘承包权即终止淡水养殖合同一事,是经过程序予以收回,是有效的。小组就收回鱼塘承包权在本组范围内征求组委、各户代表等同意后才收回,并在小组范围内公示和告知村民。因此,洪福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洪福志主张鱼塘为18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东界十一组(2)请求现场查看鱼塘的实际情况,或者对现有鱼塘的实际亩数进行评估鉴定。综上所述,东界十一组(2)已于2004年收回洪福志的鱼塘承包权,符合程序规定,是有效的。洪福志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东界居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洪福志与被告东界十一组(2)的前身宋洋第二小组签订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宋洋第二小组将其所属的淡水养殖池及宫口田王公内库面积18亩发包给洪福志,承包年限为60年,自1999年元月1日至2059年止;每年承包款500元,应在每年农历6月19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承包期满后,宋洋第二小组无代价将养殖池收回。洪福志和时任宋洋第二小组小组长均在合同上签名,且厦门市同安区新店镇东界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加盖了印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承包”。上述合同中载明,宋洋第二小组的代表人为洪天赏,任组长。因建设需要,讼争养殖池于2014年被依法征收。对于补偿标准问题,东界居委会表示不清楚,东界十一组(2)称是按照包干补偿价87000元/亩,其中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为15000元/亩。洪福志主张根据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厦府(2014)10号)第二条中“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的补偿标准,统一按4.0万元/亩包干补偿”的规定,应按40000元/亩计算。根据上述文件第一条,翔安区征地补偿标准中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为15000元/亩。对于征地补偿协议,东界居委会和东界十一组(2)均表示选举后还没有交接,不清楚在谁手上。2015年9月6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翔安南部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说明,内容为:因“翔安南部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征收东界社区集体土地406.84亩。根据厦府(2014)10号文件,征地补偿标准为包干补偿价87000元/亩,其中片区综合地价为64000元/亩,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为15000元/亩,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本��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到被征收单位的青苗费、地上附属物超包干费每亩15000元的部分采用按实清点丈量,但必须由个人向村集体提出申请,并由村集体向新店镇人民政府征地工作组提出申请,到现场确认是否属于可清点项目,经确认后方可按时清点丈量。2015年9月7日,东界十一组(2)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东界十一组(2)与洪福志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淡水养殖合同,经查档,承包者洪福志从2004年起未依约交纳承包款。因其未交纳租金,2004年9月间,东界十一组(2)依合同第六条收回承包使用权,终止与洪福志签订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证明上手写“社区查无此笔承包款收入”字样,并加盖了东界居委会印章。同时,东界十一组(2)还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已与洪福志终止合同,并在小组范围内公示和告知村民。该情况说明下附有村民签名及手印��东界十一组(2)确认该情况说明形成于本案开庭之前。2015年9月11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说明,称经查阅东界居委会2003年至2006年账册,查无内容为“十一(2)洪福志宋洋水库内库”承包款缴交入账的票据。审理中,洪福志提供了收款收据四份及福建省农村集体专业收款票据一份。上述单据内容如下:1、编号0012305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库承包款1999-2001年3年”,金额为1500元,备注栏写“洪福志交纳”,收款人一栏为“洪天赏、洪建场”,收款日期为2000年7月9日。2、编号0012307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内库承包款2002-2004年3年”,金额为1500元,备注栏写“洪福志交纳”,收款人一栏写有“洪天赏、洪建场”,收款日期为2002年4月1日。3、编号0061545的收款收据载明“宋洋(2)内库承包款2005-2008年”,金额为2000元,客户:东界宋洋(2)洪福志,收款单位为“宋洋(2)组”,出纳栏写有“洪清课”,收款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4、编号6854390的福建省农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载明交款人“洪福志(水库承包款)”,项目为收2009-2011年度承包款,金额为1500元,收款单位为东界十一组(2),收款人洪安茹,收款日期为2010年2月4日。5、编号0061542的收款收据载明“收东界宋洋(2)内承包款2012-20143年”,金额为1500元,客户:东界宋洋(2)洪福志,收款单位为“宋洋(2)组”,出纳一栏写有“洪汉涛”,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东界十一组(2)对洪福志提供的上述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小组已于2004年与洪福志解除合同,之后洪福志通过欺骗的方式交纳承包款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上述承包款亦未纳入小组集体财务账户。审理中,洪天��、洪汉涛、洪清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洪天赏陈述称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中“洪天赏”与“洪天尝”均是其本人所签,两个名字均是指代洪天赏,有时简写就写作洪天尝,其当时是担任小组长。洪汉涛陈述称其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担任小组长,编号0061542的收款收据中洪汉涛的名字确系自己所签,但是洪福志交纳承包款的时候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纳期限了。洪清课陈述称编号0061545的收款收据中洪清课的名字确系自己所签,当时任小组长,有收承包款。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东界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东界十一组(2)历届小组长、代表如下: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洪加水、洪建场、洪清号;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洪清课、洪加水;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洪冷土、洪安茹;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洪汉涛、高太友;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洪冷土、洪加水、洪清课。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福志、被告东界居委会、东界十一组(2)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福志提供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洪天赏、洪汉涛、洪清课的证言、东界十一组(2)提供的关于“翔安南部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说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洪福志与被告东界十一组(2)签订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东界十一组(2)主张洪福志于2004年间起未依约履行合同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小组已于2004年9月与其解除合同,收回了养殖池的使用权。洪福志认为其已向小组交纳了承包款,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洪福志提供的票据和洪清课、洪汉涛的证言,洪福志已于2006年9月10日将2005-2008年的承包款交纳给洪清课,于2012年9月21日将2012-2014年的承包款交纳给洪汉涛;同时,东界居委会提供的历届小组长及代表名单亦证明洪清课、洪汉涛在收取承包款时担任小组长。而且,2009年-2011年的承包款亦由洪安茹收取,且已开具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因此,本院认为东界十一组(2)在2004年之后仍然在向洪福志收取承包款,并对东界十一组(2)所称已与洪福志解除淡水养殖承包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东界十一组(2)主张承包款并未进入小组集体账户的意见,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洪福志与东界十一组(2)签订的淡水养殖承包合同并未违��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讼争池塘的征收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翔安南部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说明,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为15000元/亩,故本院认为讼争池塘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补偿标准应为15000元/亩。至于洪福志主张的40000元/亩的标准,因其补偿对象系“盐田和国有滩涂上的虾池、鱼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合同中已约定承包面积为18亩,东界十一组(2)虽对池塘的面积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后小组无代价将养殖池收回,故承包期限内承包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按合同未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的比例计算承包方应分得的补偿费。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60年,且已履行16年,故洪福志应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8亩×15000元/亩×44/60=198000元。因此,洪福志请求东界十一组(2)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养殖池的发包方为东界十一组(2),洪福志主张东界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福志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8000元;二、驳回洪福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原告洪福志负担3987.5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2)居民小组负担1512.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