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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历鹏,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陈历鹏,男,汉族。被告史海燕,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历鹏、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海云、杨帆,被告陈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110191),提供广发行标准借记卡账号62×××93,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指定账户。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742%)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4年6月13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九次单笔贷款出账,共50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62×××93。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贷款总余额为4851495.50元,贷款年利率为16.08%。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4月4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共同签约方,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485495.50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2日逾期利息23957.36元、罚息8232.48元,本息暂合计517685.34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32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历鹏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史海燕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历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495.5元、利息31203.58元、罚息13257.07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2707元。另查明三:被告陈历鹏与史海燕于1***年*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陈历鹏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历鹏与史海燕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史海燕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历鹏、史海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5495.5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9日拖欠的利息为31203.58元、罚息为13257.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2%计算);二、被告陈历鹏、史海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27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