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祖旗与蒋美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旗,蒋美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蒋祖旗,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蒋美琴,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蒋某甲,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祖旗诉被告蒋美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旗、被告蒋美琴及委托代理人蒋某甲、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旗诉称,2000年6月,蒋美琴和其丈夫陆某某打电话给本人,表示有“武汉新世纪公司”的股票可以购买,每股人民币(以下同)3.5元,本人遂委托两人购买,共计出资12.25万元购买3.5万股。之后,蒋美琴和陆某某交付给本人购股凭证,但上面仅注明购股数,没有股价内容。2007年,各购股人发现股票有问题,遂找到蒋美琴和陆某某,两人才拿出“武汉新世纪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于2002年11月24日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于2003年4月底之前退还购股款。陆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公安部门陈述情况时表示,是自己疏忽而未将前述《承诺书》的情况告知包括本人在内的各购股人。2008年9月,其中一名购股人沈某某向法院起诉陆某某,以陆某某故意隐瞒退款信息为由,要求陆某某赔偿购股款,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3万元。2009年5月4日,蒋美琴弟弟蒋某甲、蒋某乙至武汉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出具了每股股价为1.5元的证明,此时本人才知晓真实股价。自2013年12月起,蒋美琴不再积极催讨购股款,在本人的催讨下,仅返还2万元,余款10.25万元至今未还。本人认为:蒋美琴作为受托人,在为本人购买系争股票时,隐瞒每股1.5元的实情,按每股3.5元向本人收取购股款,其中每股2元的差价应退还本人;购股后,蒋美琴在得到黄某某2002年11月24日退还购股款的书面承诺时,又隐瞒此情况,不及时告知包括本人在内的各购股人;股票出现问题时,蒋美琴不积极催讨,造成本人至今无法收回购股款。综上,本人要求蒋美琴返还购股款本金余额10.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余10.25万元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蒋美琴辩称,2000年5、6月,本人和丈夫陆某某在受托购股时,确实是按每股股价3.5元向各购股人收款,实际购股价则是每股2.6元。当时,本人和陆某某分两次向“武汉新世纪公司”购股,钱款交付给具体经办人王某,第一次支付104万元,购买了40万元股;第二次支付225.01万元,其中4.01万元系王某收受的好处费,其余221万元购买了85万元股,正好折合每股2.6万元。王某当时未给本人和陆某某收据,仅交付了购股凭证,上面仅显示购股数。2002年11月24日的《承诺书》,本人并不知情,直至各购股人上门吵闹时才知道。2009年,黄某某出具每股1.5元的证明时,本人曾向其提出异议,黄某某却说具体经办人王某不在,自己不清楚情况。同年5、6月,本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购股人讲明上述购股过程及赚取每股差价0.9元的情况,同时出示购股清单,列明了购股数和出资款,明确折合每股2.6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购股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于2011年向湖北省公安部门报案时就明确每股2.6元的价格,公安部门据此予以立案,目前仍在侦查阶段。在此期间,各购股人多次上门吵闹,采取踢门、掀桌、切断电源、殴打等不法手段,胁迫本人和陆某某赔偿所谓的损失,本人无奈之下只得通过借款等形式支付给原告钱款。综上,本人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购股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作为持股人,对自己的投资行为产生的相应风险应自行承担,本人在完成受托行为后无义务必须向各购股人及时披露信息;原告所述的黄某某退款承诺从未兑现过,故即使存在未及时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也未造成任何实际影响;原告所购股票无法上市及购股款无法收回,原因在股票发行者“武汉新世纪公司”,并非本人造成,其中的骗局本人也无从知道,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告已为此向公安部门报案,目前尚在侦查阶段。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美琴与原告蒋祖旗为姐弟关系。2000年6月间,蒋祖旗委托蒋美琴、蒋美琴丈夫陆某某赴武汉,向湖北新世纪绿色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世纪公司)购买股票。蒋美琴、陆某某按每股3.5元价格向蒋祖旗收取购股款,蒋祖旗共购买3.5万股,合计向蒋美琴、陆某某交付购股款12.25万元。之后,蒋美琴、陆某某向蒋祖旗交付购股凭证,写明“股东姓名:蒋祖旗B867”,“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开户日期:98.04.15”,“股票性质内部职工股”,“节余股数35000股”,其余内容均空白。与此同期,蒋美琴、陆某某为包括蒋祖旗在内的33人购买了上述股票,加上陆某某自行购股,该批购股人合计34人。2002年11月4日,包括陆某某在内的另一批37名购股人代表赴武汉,从湖北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处得到一张《承诺书》,内容为:“现特向庄某某等37位先生(女士)承诺,我公司于2003年4月底前,上述37位先生(女士)凭收据到公司来退款。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计息期限自2000年6月至退款日止),如果违约将追究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当时,陆某某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蒋祖旗。2007年,与蒋祖旗一批购股的购股人从陆某某处得知上述《承诺书》,其中一名购股人沈某某遂于2008年9月19日,以陆某某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纠纷诉讼,以陆某某隐瞒上述退款的信息,致退款时机被贻误而自己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要求陆某某赔偿全部购款股14.7万元(每股3.5元,共4.2万股)。本院受理案号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4689号。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认为,陆某某在2002年已获知湖北新世纪公司经营不善,股票不能上市等不良信息,但直至2007年在沈某某询问下才披露该信息,存在懈怠,从而酌情判处陆某某对沈某某7.7万元购股款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某某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期间,与蒋祖旗一批的34名购股人中的部分人员赴武汉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出具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4日、6月8日的两张书面证明,确认每股股价为1.5元,同时向其中的一名购股人蒋某甲(即被告蒋美琴的委托代理人)交付了一张《收款收据》,写明蒋某甲的购股款和购股数,折合每股股价为1.5元。2010年10月26日,黄某某出具给34名购股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黄某某本人承诺2011年3月31日之前解决蒋某甲先生等34位(130万股)的股票事宜。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由于黄某某未兑现上述承诺,沈某某、蒋美琴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部门信访、报案,蒋美琴向各购股人出具了购股清单,明确包括蒋祖旗在内的购股人为33名,购买了125万股,加上陆某某自己的5万股,合计34人购股130万股。2011年9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向沈某某等人出具了《立案告知单》,内容为“沈某某等人:你于XXXXXXXX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湖北新世纪公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2年2月21日,蒋祖旗向公安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内容为:“本人蒋祖旗在2000年5、6月间委托陆某某和蒋美琴去湖北购买湖北新世纪绿色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的购股款是交给他们二人的。我购买了35000股,股价为2.6元,总购股款是91000元。我要求走司法程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13日,蒋祖旗为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4年12月31日,该局将案件退回,本院重新立案,即为本案。另查,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陆某某了解有关情况,陆某某陈述,“后来有我外甥的岳父母沈某某夫妻2人多次来我家吵闹,讲我为他们33人代买股票当中肯定赚差价、捞好处,我肯定没有从中捞好处。如从中捞好处,我愿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2月8日,陆某某去世。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蒋祖旗提供的购股凭证、《承诺书》、《证明》、《收款收据》、公安部门对信访的回复材料、蒋美琴出具的购股清单、蒋祖旗本人的书面确认,以及蒋美琴提供的《立案告知单》、(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招股说明书》、信访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蒋美琴还提供了:1、《湖北新世纪绿色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该材料载明每股股价2.5元。蒋美琴表示,2000年购股完成后,曾将该材料给蒋祖旗等人看过,当时还告知加上每股0.1元手续费,得出每股2.6元。2、2013年期间,沈某某等人提交给有关部门的信访件。这些材料反映的购股经过为,34个购股人以每股2.6元价格向湖北新世纪公司购股,购股款中104万元为现金,221万元为银行汇款,另有4.01万元由具体经办人王某索取。3、《借条》、《收条》,证明蒋美琴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9月24日向蒋祖旗和杨某某夫妻支付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其中《借条》写明,借款人为蒋祖旗和妻子杨某某,两人以翻建房屋为由借款2万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姐夫陆某某和姐姐蒋美琴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姐姐蒋美琴、姐夫陆某某原湖北新世纪股票差额补损,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2009年11月20日已付贰万元,2010年9月24日再支付贰万元,尚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收款人蒋祖旗。备注:向姐姐姐夫另借造房子贰万元未扣除。”蒋祖旗对上述证据1表示,自己是直至2009年才从蒋美琴处看到,之前并不知道;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表示信访和报案时确实确认每股2.6元的股价,但这是当时34人一致对外统一口径,实际心里清楚是每股1.5元;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条》中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两张《收条》中的4万元分别算作蒋祖旗和杨某某两人的购股款的还款,每人2万元,故自己诉请中已将该2万元作了扣除。关于上述证据1、2,由于均系真实存在的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其中两张《收条》经双方确认一致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条》由于系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蒋祖旗不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蒋祖旗将购股款交付蒋美琴和陆某某,委托两人购买湖北新世纪公司股票,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蒋美琴确认自己和陆某某按每股3.5元向各委托人收取购股款,实际则以每股2.6元向湖北新世纪公司购股,并为此提供沈某某等各购股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确认股价2.6元的信访和报案材料加以证明,与蒋祖旗提供的同样确认2.6元股价的蒋美琴所列购股清单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蒋美琴、陆某某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存在赚取每股0.9元差价的情况,蒋美琴亦对此予以确认。诚然,委托合同分有偿、无偿,但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准。蒋美琴主张,自己和陆某某在收取购股款时就明确告知赚取差价的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完成受托购股行为后,交付的购股凭证上亦未载明股价,陆某某在2008年公安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甚而否定赚取差价的情况,故蒋美琴主张赚取每股0.9元差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每股2.6元的购股款,本院认为,蒋祖旗等购股人的报案和信访材料表明,公安部门已受理每股2.6元的报案并已刑事立案,在刑事案件未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即蒋祖旗主张的每股2.6元的购股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蒋美琴应按每股0.9元退还蒋祖旗购股款合计31,500元(0.9元×35,000股)。蒋美琴已支付蒋祖旗(3.5万股)及妻子杨某某(1.5万股)合计4万元的退款,本院按购股比例确定蒋祖旗已得退款28,000元(两笔2万元退款,每笔均得14,000元),故蒋美琴还须支付差额3,500元(31,500元-28,000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双方未达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蒋美琴为完成赴湖北购股的受托行为,必然会发生交通等方面的费用,在蒋美琴已自行负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蒋祖旗主张每股0.9元购股款的利息,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祖旗3,500元;二、驳回原告蒋祖旗要求被告蒋美琴支付每股0.9元购股款31,5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0元(原告蒋祖旗已预缴),由原告蒋祖旗和被告蒋美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