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及钢管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6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李某乙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平邑县中医院综合楼过道内,盗窃张某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7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平邑县汇源城项目工地,盗窃方形钢管一宗,价值260元。4、2015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平邑县城关医院病房楼前,盗窃周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还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张某、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马某、胡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课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赵某退赔犯罪所得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