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招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庞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8。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8。被告招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被告庞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0。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四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庞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5。被告庞某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4。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招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庞某乙、招某、庞某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四妹、朱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丁、庞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逝。庞其林曾于2011年9月24日订立遗嘱一份,明确在其百年归老后名下财产分五份,分别由庞某丁、庞某戊、庞某丙、庞某甲、庞某乙继承。庞其林与被告招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分家后分别与大儿子庞溢生、小儿子庞某丙共同生活,财产各自分开处理。庞溢生因车祸去世后,庞其林与孙子庞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庞其林与招某夫妻关系并不好,招某对庞其林从未尽到夫妻扶助的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招某及庞某丙从未探望照顾,亦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及医疗费。庞其林去世后,后事均由原告、庞某丁、庞某乙一家处理,被告招某、庞某丙也从未协助处理。2014年,被告招某以庞其林的妻子身份,非法领取了被继承人庞其林名下的股份分红款388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继承人庞其林名下的股份平均分为五份,分别由原告、被告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戊继承;二、被告招某返还非法取得的分红款38800元给原告、被告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戊,五人各得77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招某、庞某丙辩称:1.遗嘱上所列的全部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未经被告招某同意便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合,且遗嘱中没有明确被继承人妻子招某的份额,亦于理不合。2.庞其林于2013年3月18日已将弼唐村西便141号的房屋于2011年9月24日公证给被告庞某丙,本案的遗嘱是原告伪造的。3.庞某甲屡次伪造假遗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4.庞其林与招某分居分食二十多年,各自收取各自的分红款,各自供各自的新农民公寓。庞其林做了二十多年生意的钱没有给过招某一分,其全部财产由庞某甲一人独吞。庞某甲无权再分得庞其林的分红款。被告庞某丁、庞某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庞其林于1937年10月30日出生,××去世。庞其林与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庞某丁、庞某戊、庞溢生、庞某甲、庞某丙。庞溢生于2003年3月因车祸去世,其与妻子罗丽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另查明,庞其林生前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弼塘经联社)4股股份,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弼西合作社)4股股份。庞其林名下上述股份于2014年的分红款38800元已由被告招某签收。被告招某在弼塘经联社及弼西合作社亦分别持有4股的股份。又查明,被继承人庞其林及被告招某与被告庞某丙曾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庞其林、招某将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西便村141号赠与庞某丙,双方到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办理了对上述《房地产赠与合同》的公证。诉讼中,招某确认其与庞其林分居分食二十多年,各自收取各自的分红款,各自供各自的新农民公寓。诉讼中,原告提交《遗嘱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庞其林,今天在几位亲人见证下,更改遗嘱(注08年所写的遗嘱作废),在我百年归老后我名下的财产分五份弼塘村西便148号:首层归庞某戊、二、三层归庞某乙。弼塘村西便141号:首层归庞某戊,二层归庞某丁,三层归庞某丙,四层及以上归庞某甲,股份和现金平均份五份。如生前因生活及医疗费用不足,就将身后所收股金先扣除然后分五份,零星房屋归庞某甲管理,钱财在逢时过节推销支出,××前清楚,所以加手指印鉴以作真实。立遗嘱人:庞其林。见证人:招汉良、招惠女、庞文立。日期:2011年9月24日。”原告主张上述《遗嘱》是由庞其林作为立遗嘱人,由招汉良按庞其林口述后,代书遗嘱主文,再将主文打印,由庞其林本人亲笔签名、由招汉良、招惠女、庞文立三人在场见证签名确认的代书遗嘱。被告招某、庞某丙对《遗嘱》中庞其林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向本院申请对《遗嘱》中庞其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立据人处“庞其林”签名字迹是否庞其林所写进行鉴定,并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交了被告提供的调查日期为“89.10”的《宅基地调查表》及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落款处有“庞其林”签名字迹的存取款凭证复印件11份作为比对样本。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过程的内容为:“鉴定方法:依据《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进行鉴定。使用仪器:SZ61变焦体视显微镜、ZY-1000通用型检验仪、放大镜。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见检材载体为1页A4打印/复印纸,纸张中有‘一’字的折痕,其余未见异常。样本1纸张边缘有破损,样本2材料完好。检材落款立遗嘱人处‘庞其林’签名字迹清晰,具有检验条件。庞其林签名样本字迹清晰,具有可比性。经检验,检材‘庞其林’签名为黑色墨水,硬笔书写,运笔较自然,部分笔画运笔有抖动现象,呈现笔力较平缓,书写基本正常。庞其林签名样本字迹运笔自然,书写正常,特征稳定,为同一人所写。将检材‘庞其林’签名字迹与庞其林签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书写熟练程度,签名组合关系,单字‘庞、其、林’的笔画运笔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等特征相符合。如:‘庞’字的连笔动作;‘其’字的搭配比例;‘林’字的收笔动作等。”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9月24日《遗嘱书》落款立遗嘱人处‘庞其林’签名与庞其林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案外人招惠女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受庞其林的邀请到联邦酒楼为庞其林订立遗嘱作见证,庞其林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是庞其林口述,由招汉良代书后,再交庞某甲拿出去打印,第二天晚上,庞其林在打印件上签名确认并加捺指印,在场人除庞其林外,还有庞某甲及其丈夫、招汉良及其本人,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庞其林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及股份分五份,分别由五名子女继承,其中庞溢生已去世,故其所应得的一份由庞某乙继承,但其中并无招某的份额。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案外人招汉良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到联帮酒家为庞其林代书遗嘱,庞其林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当时是由庞其林口述遗嘱内容,由其记录,因其字迹比较潦草,怕日后产生歧义,故将遗嘱打印后,在第二天的晚上再由庞其林及在场的各见证人签名,在场人有庞某甲、招惠女、庞其林、其本人及庞其林一位年轻的亲戚,遗嘱中所述的股份与现金平均分五份是分给其五名子女,但不包含招某的份额。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遗嘱书、粤南(2015)文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招惠女、招汉良证言、被告招某、庞某丙提交的(2013)粤佛珠江第1426号、第1427号公证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遗嘱书》是否为庞其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庞其林名下的弼塘经联社、弼西合作社股份能否作为其个人遗产按《遗嘱书》进行分配。关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为庞其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之一,故本案中庞其林在《遗嘱》中的签名是否真实,是《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首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了“检材2011年9月24日《遗嘱书》落款立遗嘱人处‘庞其林’签名与庞其林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被告招某、庞某丙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招惠女及招锦良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证人招惠女、招汉良对庞其林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订立遗嘱的地点、过程及在场人的描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遗嘱书》为被继承人庞其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庞其林名下的弼塘经联社、弼西合作社股份能否作为其个人遗产按《遗嘱书》进行分配的问题。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庞其林与招某为夫妻关系,庞其林与招某各自在弼塘经联社及弼西合作社亦分别持有4股合共8股的股份,上述股份应属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庞其林于2014年去世后,其名下的8股股份有1/2的份额属于招某所有,另外的1/2份额属于其遗产。同理,招某名下的8股股份有1/2的份额亦应作为庞其林的遗产,另外的1/2份额方为招某的个人财产。故庞其林、招某各自的个人财产范围依然是8股股份,鉴于招某在诉讼中确认其与庞其林已分居分食二十多年,各自的股份分红一直由各自收取使用,为方便处理,本院确定庞其林名下的8股股份作为庞其林的个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招某名下的8股股份属招某的个人财产不作为本案的处理范围。其次,被告招某、庞某丙主张据(2013)粤佛珠江第1426号公证书反映弼唐村西便141号的房屋已由庞其林及招某于2013年3月18日赠与庞某丙,涉案的《遗嘱书》因与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相反而无效。本院认为,庞其林生前以赠与方式处分《遗嘱书》中所列的弼唐村西便141号房屋,应视为《遗嘱书》中关于处分上述房屋的部分被其本人撤销,但《遗嘱书》中对庞其林名下其他财产的处分依然合法有效。综上,庞其林名下在弼塘经联社及弼西合作社分别持有的4股股份应按《遗嘱书》的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庞某戊、庞某乙、庞某丁、庞某丙各继承1/5的份额即0.8股。因被告招某对庞其林名下的股份没有继承权,故其收取庞其林名下股份于2014年的分红款38800元应向原告及被告庞某戊、庞某乙、庞某丁、庞某丙各返还7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继承人庞其林名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4股股份由原告庞某甲、被告庞某乙、庞某戊、庞某丁、庞某丙各继承0.8股;被继承人庞其林名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4股股份由原告庞某甲、被告庞某乙、庞某戊、庞某丁、庞某丙各继承0.8股;2、被告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甲、被告庞某戊、庞某乙、庞某丁、庞某丙各返还被继承人庞其林名下上述股份于2014年的分红款7760元。如果被告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4040元,合共4425元由被告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