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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曾明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曾明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负责人杨北城。委托代理人何瑞,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曾明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曾明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曾明炎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该卡具有透支现金和消费功能,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经我行上级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曾明炎在2009年12月14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明炎连同其卡上活期存款人民币609.61元共支取现金人民币20600元,即透支现金人民币19990.39元,但被告曾明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已逾期826天。经催收,被告曾明炎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9990.39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68.83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28659.2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明炎从速归还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990.39元(庭审时变更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8990.39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68.83元;并由被告曾明炎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曾明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明炎的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合约、免担保领用协议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明炎本人申请办卡并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3、卡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明炎申领的信用卡相关信息;4、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对被告曾明炎进行了多次欠款催收;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对被告曾明炎进行了多次欠款催收;6、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明炎金穗准贷记卡使用情况。被告曾明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曾明炎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并在申请资料中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申领、使用、结算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其他约定等方面的内容。如利息和收费中载明“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信用卡申请被受理批准后,被告曾明炎领取了卡号为6228203470000566的金穗准贷记卡并激活使用。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明炎透支现金人民币19990.39元,到期后,被告曾明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经催收,2015年9月,被告曾明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但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0.39元及其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人民币8668.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第1,2,3,4,5,6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银行卡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曾明炎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曾明炎使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0.39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68.83元。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明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明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0.39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6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元,由被告曾明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